(2010)浙嘉刑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胡衍博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衍博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衍博。2003年11月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7年4月1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09年8月14日因盗窃电缆线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2009年11月27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衍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衍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6月14日凌晨4时,被告人胡衍博携带钳子、手电、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吉明路10号楼下,用钳子剪线的手段盗走楼房外墙上的两根浙江五丰牌BV16(7/1.7)接户电线,总长度18米,价值135元,造成24户居民停电。2、2009年6月17日凌晨4时,被告人胡衍博携带钳子、手电、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文秀里12幢楼下,用钳子剪线的手段盗走一单元至二单元间的两根浙江五丰牌BV16(7/1.7)接户电线,总长度27.6米,价值207元,造成24户居民停电。3、2009年6月23日凌晨4时,被告人胡衍博携带钳子、手电、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文秀里12幢楼下,用钳子剪线的手段盗走一单元至二单元间的两根浙江五丰牌BV10(7/1.7)接户电线,总长度27.6米,价值130.8元,造成24户居民停电。4、2009年6月23日凌晨5时,被告人胡衍博携带钳子、手电、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水产局宿舍1幢楼下,用钳子剪线的手段盗走一单元至二单元间的两根浙江五丰牌BV10(7/1.7)接户电线,总长度26米,价值123.2元,造成12户居民停电。5、2009年6月29日凌晨4时,被告人胡衍博携带钳子、手电、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吉杨路79号楼下,用钳子剪线的手段盗走二单元至三单元间的两根浙江五丰牌BV10(7/1.7)接户电线,总长度27.2米,价值128.9元,造成12户居民停电。6、2009年7月11日凌晨4时,被告人胡衍博携带钳子、手电、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吉杨路79号楼下,用钳子剪断了二单元至三单元间的一根入户电线的一端后即被住户发现,胡衍博当场逃走,造成12户居民停电。7、2009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衍博与“湖南”(在逃)经事先商量后携带钳子结伙窜至嘉兴市南湖区秀州路519号居民楼,用钳子剪线的手段盗走四根浙江五丰牌BV16(7/1.7)接户电线,总长度80米,价值600元,造成24户居民停电。后被告人胡衍博被民警当场抓获,其中两根电线被追回。8、2009年9月18日凌晨4时,被告人胡衍博携带钳子、手电、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腾飞新村1幢楼下,用钳子剪线的手段盗走一单元至二单元间的三根浙江五丰牌BV16(7/1.7)接户电线,总长度42米,价值315元,造成24户居民停电。9、2009年9月25日凌晨4时,被告人胡衍博携带钳子、手电、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腾飞新村1幢楼下,用钳子剪线的手段盗走二单元至三单元间的两根浙江五丰牌BV16(7/1.7)接户电线,总长度26米,价值195元,造成12户居民停电。10、2009年10月26日凌晨4时,被告人胡衍博携带钳子、手电、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腾飞新村6幢楼下,用钳子剪线的手段盗走一单元至二单元间的两根浙江五丰牌BV16(7/1.7)接户电线,总长度26.4米,价值198元,造成24户居民停电。11、2009年11月2日凌晨4时,被告人胡衍博携带钳子、手电、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真如新村8幢楼下,用钳子剪线的手段盗走一单元至二单元间的两根浙江五丰牌BV16(7/1.7)接户电线,总长度16.8米,价值126元,造成12户居民停电。12、2009年11月2日凌晨5时,被告人胡衍博携带钳子、手电、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腾飞新村1幢楼下,用钳子剪线的手段盗走一单元至二单元间的三根浙江五丰牌BV16(7/1.7)接户电线,总长度42米,价值315元,造成24户居民停电。13、2009年1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衍博携带钳子、手电筒、蛇皮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嘉兴市南湖区腾飞新村1幢楼下,用钳子剪断正在使用中的一单元至二单元间的三根浙江五丰牌BV16(7/1.7)接户电线,总长度33.9米,价值254.25元,造成24户居民停电,剪断后剩余电线裸露并悬挂在该幢一单元楼梯口,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原判认为,被告人胡衍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输电导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应择一重罪即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被告人胡衍博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衍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胡衍博上诉否认原判认定其多次盗窃电线的事实,称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检察意见认为,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祖某、怀某、丁某、王某、邱某将、许某、陈玉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测量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消对胡衍博行政处罚的决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胡衍博在侦查阶段亦曾多次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因盗剪电线先后两次被当场抓获并扣押赃物,第二次被抓获后即交代了多次盗剪电线的事实,其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故足以证实其犯罪事实,上诉人否认实施犯罪行为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提出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所致,亦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衍博多次盗剪正在使用中的输电导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照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虞 峰审判员 范 悦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