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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袁甲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19号原告袁甲。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周某。原告袁甲(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周某(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小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单,证明原告袁甲与袁乙系同一人。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归还给袁甲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袁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献东人民陪审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