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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中世华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嘉元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世华业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嘉元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成都中世华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元华一巷**号。法定代表人蔡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泽,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明,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四川嘉元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黄丽。委托代理人岳欣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朝阳,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中世华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嘉元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泽、郭伟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欣彤、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中世华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STAR星牌橄榄油产品经销协议》,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0年2月9日所提供货物货款9000元;另被告无视合作协议,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卖场销售急剧萎缩,渠道开展工作全面停滞,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36449.8元,以及月销售额由签约时70000至100000元下降至10000余元,故因被告擅自违约给原告造成每月最少11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0个月的利润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36449.8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润损失1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嘉元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货款9000元,在原告出具发票的情况下即可支付;对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未支付保证金30000元的情况下,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STAR星牌橄榄油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成都伊藤洋华堂销售星牌橄榄油,经销期限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10月15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确保其经销的本协议铲平销售额(乙方向甲方购货额)为陆拾万元人民币,每月销售额不得少于伍万元人民币”;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于经销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将保证金叁万元人民币汇到甲方指定的公司帐户内,否则即视为无效协议,此协议自动解除,甲方无需再另行通知乙方”;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叁万元人民币,乙方若违反保证内容,甲方则有权不予退还乙方已先行交纳保证金,并有权书面取消乙方的经销权”;协议第九条第五款约定“促销活动期间,乙方所在的卖场保管费、堆头专家费均由甲方承担”。该协议后负有价目表、年度目标及阶段分解目标、购销协议格式合同三份附件。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2010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橄榄油共计价值30550.8元,并已支付相应货款;2010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橄榄油共计价值9000元,后在付款过程中因帐号错误未能支付成功,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9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订购橄榄油。以上事实,有《STAR星牌橄榄油产品经销协议》、《购销协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STAR星牌橄榄油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于经销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将保证金叁万元人民币汇到甲方指定的公司帐户内,否则即视为无效协议,此协议自动解除,甲方无需再另行通知乙方”,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保证金款,且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补充或变更的约定,故本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STAR星牌橄榄油产品经销协议》所约定的被告购货义务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依据《STAR星牌橄榄油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因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嘉元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中世华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中世华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四川嘉元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原告成都中世华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