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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杭商终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杭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杭商终字第1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沿街道东××工业区××室。法定代表人: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甲、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乙、王×。原审被告: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甲、马×。上诉人杭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隆××)为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09)杭滨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隆××在二审诉讼中对相关证据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隆××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甲,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与杭隆××有生铁业务往来,双方经结算,截止2008年5月30日,杭隆××共欠李××货款44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通过结算杭隆××共欠李××货款肆拾肆万贰仟肆佰元整(442400元)。该款杭隆××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杭隆××系一人有限责任某司,来××系杭隆××的股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与杭隆××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李××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杭隆××应当向李××支付价款,对李××要求杭隆××支付货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要求杭隆××自出具欠条之后直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甲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要求来××对杭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杭隆××、来××已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李××的该诉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杭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货款442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李××对来××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6元,减半收取为4123元,鉴定费5600元,共计9723元,由杭隆××负担。上诉人杭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隆××与李××之间从未进行过业务往来,一审判决认定“李××与杭隆××有生铁业务往来,双方经结算,截止2008年5月30日,杭隆××共欠李××货款4424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错误。首先,2007年5、6月期间,杭隆××只与杭州锡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瑞公司)发生过生铁买卖关系,而李××是锡瑞公司的人员,在锡瑞公司负责生铁业务。因此,存在买卖关系的主体是杭隆××与锡瑞公司,而不是杭隆××与锡瑞公司的李××。其次,杭隆××与李××不存在所谓的“结算”事实。李××在诉状中称“2007年5、6月间,杭隆××向李××购买生铁140吨,单价每吨3160元,货款共计442400元”,并提供结算单证明货款余额计算的清单。该结算单既没有购买生铁140吨的记载,也没有单价3160元的记载,更没有共计欠货款442400元的记载,该结算单的所有记载与李××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杭隆××与李××存在结算货款的事实。李××提供的2008年5月30日的欠条内容不真实。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李××主张其与杭隆××存在生铁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其对此进行举证,但李××并不能提供其与杭隆××之间存在生铁交易的书面协议或送货单等单据,故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承担。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李××个人与杭隆××之间存在生铁业务往来。李××与杭隆××因多年熟识,做生意并不规范,虽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杭隆××与李××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杭隆××将货款打入李××个人帐户。按杭隆××的说法,其仅与锡瑞公司某某买卖关系,那么杭隆××应将货款打入锡瑞公司的帐户。但事实上,杭隆××将多笔货款打入李××的个人帐户,证明杭隆××不仅与锡瑞公司某某买卖关系,与李××个人也发生了买卖关系。2、杭隆××提供的询问笔录中,李××称:“我和来××还没有仔细对过帐,据我记忆中,他还欠我1-2万元”,其中是称“欠我”而非“欠锡瑞公司”,可见杭隆××与李××也有买卖关系,且欠款事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李××是锡瑞公司的员工并不必然排除李××以个人名义与杭隆××进行生铁买卖。3、杭乙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海公司)出具证明,说明李××与杭隆××生铁买卖的部分发票通过圣海公司开具,证明李××个人与杭隆××存在买卖关系。4、证人证言证明李××个人运到临平的货物运至杭隆××处。杭隆××称其只与锡瑞公司某某生铁买卖关系,是锡瑞公司派专门的发货员提货后送到杭隆××的。李××则认为其个人与杭隆××之间的买卖都是货运到后,由李××委托运输人员按杭隆××要求的地点送货,没有锡瑞公司的人员参与。故只要弄清具体的提货过程就能区分到底是与锡瑞公司某某买卖关系还是与李××个人发生买卖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表明:在临平的货,发货人有两个,一是锡瑞公司,二是李××。区分发货人的不同有两点:一是提货的过程不同,发货人是锡瑞公司的,是锡瑞公司的业务员提完货,再委托运输公司运送;发货人是李××的,是李××直接把货票给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提货并运送,无锡瑞公司员工参与;二是结算的方式不同,发货人是锡瑞公司,直接与锡瑞公司结算运费,发货人是李××,运费与李××个人结算。事实上,李××挂靠多家单位与杭隆××进行生铁买卖,杭隆××均通过李××供货,每批货物的货款都不是一次结清,李××按杭隆××的指令发货,杭隆××陆某某款,至2007年6、7月,共积欠货款44万多元,杭隆××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三、欠条上的公乙与杭隆××的样章一致,欠条内容真实有效,杭隆××应承担还款义务。涉案欠条已经过三次鉴定。第一次因杭隆××提供的样本盖章时间为“2008年6月10日”,而欠条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鉴定结论为非同一枚印章所盖。第二次鉴定杭隆××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样本,鉴定结果为同一印章所盖。可见,杭隆××平时所用的公乙不止一个,违反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缺乏诚信,存在欺诈之嫌。李××有理由怀疑杭隆××在交付该欠条时,自己做了手脚,先盖章后打印。鉴定结论也显示打印某字是一次形成的,李××不曾怀疑该欠条的真实性,至于盖章和打印的前后不影响该欠条内容的真实有效,没有法律规定必须打印在前,盖章在后,杭隆××应按欠条承担还款义务。四、结算时间、方式和过程不影响结算结果,杭隆××应支付最终欠条上的结算余额。杭隆××称李××曾被刑事拘留,无法进行结算,但李××刑拘时间仅为几个月,出来后也有很多时间可以进行结算,且结算的方式有很多种,结算的过程并不影响到结算的结果。杭隆××称李××被刑拘,经济状况不好等,均与本案无关。欠条上的最终结算结果已确定,杭隆××盖章确认,就应承担付款义务。五、李××已完成举证义务,杭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提供了欠条、证明、发票、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李××个人挂靠多家单位与杭隆××发生生铁买卖关系,经结算得出最终的余款为442400元,已可形成一个完整、真实的证据链。杭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或欠条不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杭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六、交易细节不影响本案的结果。杭隆××一再纠缠交易的细枝末节,称李××的代理人说不清双方的业务往来,但代理人非专业生铁买卖业务员,未参与买卖的具体过程,不清楚杭隆××提出的细微情节情有可原。代理人只要基于主要的法律事实,根据真实存在的证据,作出法律判断即可。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清楚,交易的细节不应影响到本案的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杭隆××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来××陈述认为:杭隆××绝对没有和李××个人做过生意。杭隆××和锦麟公司、圣海公司及锡瑞公司交易的货款都是通过李××支付的。如果杭隆××欠李××钱,为什么这么多年其一直没有和来××联系。来××不会操作电脑,怎么会出具打印的欠条。李××所称欠条的交付时间也没有依据。杭隆××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对李××提交的2008年5月30日的欠条进行鉴定:1、打印的文字是否在加盖印章之后形成;2、打印某字的形成时间及加盖印章的形成时间;3、打印某字的形成时间与加盖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4、欠条中“特此证明”的形成时间;5、欠条中“特此证明”的形成时间与欠条主体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本院对杭隆××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署期为“2008年5月30日”、欠款单位为“杭隆××”的欠条上的打印某字倾向形成在“杭隆××”印甲后;二、署期为“2008年5月30日”、欠款单位为“杭隆××”的欠条上的打印某字形成时间及“杭隆××”印乙盖时间难以结论;三、署期为“2008年5月30日”、欠款单位为“杭隆××”的欠条上的打印某字与“杭隆××”印某倾向为非同时形成;四、署期为“2008年5月30日”、欠款单位为“杭隆××”的欠条上的“特此证明”文字的形成时间难以结论;五、署期为“2008年5月30日”、欠款单位为“杭隆××”的欠条上的“特此证明”与其他打印某字倾向同时形成。对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经质证,杭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李××提交的欠条是虚假的。李××对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不一定完全正确,即便该鉴定意见客观、正确,也无法证明“欠条”系李××伪造,有理由怀疑是杭隆××先盖章后打印。来××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本院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之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杭隆××与李××个人发生买卖关系,将货款打入李××个人帐户;2、委托书,用以证明李××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328工厂调度室的委托书委托铁路运输生铁;3、货票15张,用以证明李××发往萧山西的部分货物由杭隆××领取;4、证人胡某、吴某某的证言(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杭隆××既与锡瑞公司某某交易,也与李××发生交易,但提货和结算方式存在区别。对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杭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帐户是来××的,他人无权打印,对其取得方式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与杭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杭隆××曾提过货;对证据4证人证言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人胡某与李××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李××至今还欠其2万多元运费,不排除会影响其作证,证人吴某某并不清楚货物是李××个人的还是锡瑞公司或圣海公司的。来××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项虽是打给李××个人的,但是用于支付锡瑞公司货款;对证据2、3不清楚,认为送货应该凭送货单、过磅单和增值税发票;对证据4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并不清楚货物的所有权是李××个人的还是锡瑞公司或圣海公司的。本院对李××提交的证据1、2、3之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尚不足以认定;证据4,证人胡某的证言表明其在拉货时认为货物均是锡瑞公司的,直到结算运费时才知道有的货是锡瑞公司的,有的货是李××个人的,李××至今欠其大部分运费未付;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表明其并不知道拉给来××的货是谁的;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在拉货当时就能区分是锡瑞公司与杭隆××发生交易,还是李××个人与杭隆××发生交易,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据以起诉的欠条上盖有杭隆××的印章。杭隆××辩称其未在欠条上盖过章,欠条是李××利用盖有其印章的文书变造的,但对于其出具给李××盖有印章的文书之内容、用途及去处等,杭隆××均未进行举证。杭隆××关于“欠条上的印章及‘特此证明’是原来就存在的”之主张亦与鉴定意见中“欠条上的‘特此证明’与其他打印某字倾向同时形成”的认定不相符。虽然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欠条上的打印某字形成在杭隆××印甲后,但李××关于“有理由怀疑是杭隆××先盖章后打印”的质证意见亦不无可能性。在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盖章在先打印在后”的倾向性鉴定意见,杭隆××关于欠条是李××利用盖有其印章的文书变造而成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欠条认定杭隆××尚欠李××货款442400元并无不当。杭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杭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