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杏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山西中亚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太原艾逖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杏行初字第6号原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五府营村。法定代表人张燕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桐栋,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忠,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太原市新建路72号。法定代表人郭治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进,女,该局法规处处长,住本市新建路72号。委托代理人王果丽,女,该局用地处处长,住本市新建路72号。第三人山西中亚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法定代表人王静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山西晋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原艾逖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治路249号。法定代表人张光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山西晋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昌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二○一○年一月六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森昌公司以被告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已协调解决了原告与两个第三人间的争议,撤销被告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已无实际意义为由,于二○一○年七月二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森昌公司提出的撤诉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原告太原市森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审判员杜建荣二○一○年七月五日书记员武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