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董伯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伯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伯贤,男,1972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嘉县(住址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虞晖,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伯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伯贤及辩护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日20时许,吴某因与金某3有纠葛,双方各纠集一伙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欲打架时被劝散。后在金某3离开时,被告人董伯贤伙同吴某、董某1(均已判刑)及董某2、麻某(另案处理)等人追上去将金某3拉至大新路一弄堂内,并持自来水管殴打金某3,致金某3双胫腓骨、右尺骨、左第2、4、5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金某3的伤势构成二处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伯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董伯贤辩解,其没有持钢管,只是追赶了一下,也没有动手打人。辩护人虞晖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伯贤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伯贤动手打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董伯贤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日中午,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大新路,金某3因故与吴某(已判刑)及吴某的浙江永嘉老乡发生纠纷。当晚20时许,金某3带人至大新路持械寻衅。后被告人董伯贤伙同吴某、董某1(已判刑)及“董某2”、“麻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追赶金某3等人,被老乡施某劝散。待施某离开后,被告人董伯贤等人在浒山街道三北大街,追上金某3,并由董某1将金某3拉至大新路旁一弄堂内,吴某、董某1及被告人董伯贤等人持自来水管等殴打金某3,致金某3手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3双胫腓骨、右尺骨、左第2、4、5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左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运动受限,不能对指和握物,此伤势构成重伤;右踝关节运动完全受限,此伤势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3陈述笔录,证实以下事实:2003年10月2日,其在大新路因故与吴某发生纠纷。当晚八九点,其因不服气,叫了“余某”、“李某”、金某2等人去大新路,其随带一根自来水管,另外还有一个人也带了一根。打的到大新路一台球店后,其见在打台球的一个人中午打其时也在场,其就冲过去打了他几下。一会儿,吴某就带着许多人持自来水管冲了出来。其等几人只好逃跑,吴某等人追其,其没跑多远,就被抓住。此时,施某过来了,他就劝阻吴某他们。而吴某同来的其中几人就去追“李某1”等人,施某又赶过去劝阻。其见状也逃跑了。其跑到三北大街后,被吴某等人围住了,“山羊”让其扔掉钢管,其就将手中的钢管扔掉了。“山羊”就抓住其头发,其他几人就架住其,将其推到大新路旁边的一个小弄堂,后吴某就一棍打在其左小腿上,其摔倒在地,其他人就在其身上乱打。大约二三分钟后,施某又赶来了,经他劝解,吴某他们就回去了。其本来不知道打其的人的具体名字,没有看到他们具体的动作,但是后来知道有“董某2”、“山羊”、“董某3”、“付某”、“伯贤”等人。2003年12月30日,其找吴某等人向他们索要医疗费,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2.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证实以下事实:2003年10月2日晚上,其在自己的台球店内,听到有人喊救命,就朝外面看,看到有三四个人在持自来水管追赶人,都是浙江永嘉人,有“山羊”、“金猴”、“阿剑”等人。其跟过去看热闹,在半路上听到有人被打得“哇哇”直叫。到了以后,其看到被打的人是金某3,后来施某也到了,其准备与施某将金某3送医院,后警车赶到,将金某3抬上警车。3.证人施某证言笔录,证实以下事实:2003年10月1日,李某、金某3对其讲,要找吴某打架。次日晚8点多,其在大新路的台球店内玩,听到有人在喊“打架”了,就出去看。看到一方是在大新路上开店的浙江永嘉人,有吴某、“董某2”、“山羊”等人,另一方是金某3。其上去劝架,并护送金某3朝南走了三个弄堂,此时,其听到有人喊在某个地方还有金某3的同伙,于是折回去想把金某3的同伙给带出去,但是没有找到。返回来时,其看到有一伙人在围住金某3打,金某3被打倒在地了,打的人还在用自来水管狠打,其冲上去阻止,他们才没有打。后警车赶到,其与王某将金某3抬上了警车。其看到打人的有吴某、“董某2”、“山羊”、“麻某”、“伯贤”等人。4.证人金某1证言笔录,证实以下事实:老乡“李某”来叫其儿子金某3与吴某讲理,2003年10月2日早上,金某3去了之后,被打了。当晚,金某3与“李某”、“余某”等人就一起过去,一下出租车就被对方打了。5.证人周某证言笔录,证实以下事实:2003年12月30日上午,其接到金某3的电话后,赶去新元宾馆,在宾馆看到金某3与对方在商量赔偿事宜。6.证人金某2证言笔录,证实以下事实:2003年12月30日,金某3与对方商量赔偿事宜。7.证人董某证言笔录,证实以下事实:2003年12月29日晚10时左右,金某3带人将其老乡董某2带走,晚上12时左右,又将其丈夫吴某带走,后吴某打电话给其,让其拿8万元去赎人。事情的原因是2003年10月的时候,金某3到其店内与其店内的服务员争吵,后与其几个老乡吵了几句。当晚,金某3带人来打,其丈夫吴某等人就把金某3打了。8.同案犯董某1(绰号山羊)供述笔录,证实以下事实:2003年10月2日晚,其等老乡知道金某3要来闹事。当晚10时左右,其在台球店的时候,其表嫂来喊其:“你表兄(指“麻某”)被他们打死了,你还不快去。”其就对在台球店的人说:“快点去。”其中有一个老乡说:“要去要带家伙去。”然后就递给其一根自来水管,其老乡董伯贤也拿了一根。一起去的还有“董某2”、“阿宋”、“阿国”等人。在大新路上,看到“李某”等二人,董伯贤就举起自来水管欲打,“李某”就往浒山菜市逃跑,其与董伯贤就回到原处。此时,其看到金某3拿着一根铁棍在找人,看到其就举棍打其,其也拿起自来水管,被赶来的施某劝阻。金某3就朝三北大街方向去了,本地人“阿四”就带人去追,其也跟了过去,董伯贤、“付某”等人均跟了过去。在三北大街看到了金某3,其就上去让金某3把铁棍放下,金某3把铁棍放下后,其上去抓住了金某3的衣领,将他带往大新路。半路上,吴某上来就打金某3,足足在金某3身上打了十多下,将金某3打倒在地,董伯贤、“董某2”、“付某”等人也拿了家伙打的,但是没有吴某打得狠。一会儿,施某过来,叫吴某不要打了,但是吴某不听。后警��来了,吴某才跑掉的。9.同案犯吴某供述笔录,证实以下事实:2003年10月2日,金某3打了其老婆的外甥女邵小华,后与其发生争吵。当晚,金某3带了二车人过来,其躲了起来,后来董某1带人将金某3打了。10.活体损伤检验报告及门诊病历,证实金某3双胫腓骨、右尺骨、左第2、4、5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左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运动受限,不能对指和握物,此伤势构成重伤;右踝关节运动完全受限,此伤势构成重伤。11.证人施某、被害人金某3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被告人董伯贤系殴打金某3的人。12.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2日抓获被告人董伯贤。14.被告人董伯贤的身份证明。15.被告人董伯贤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伯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伯贤持械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金某3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伯贤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董伯贤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虞晖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伯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人民陪审员 卢书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