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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民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江中××楼北。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某某、王某某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0)杭建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5日19时10分许,王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建德市大慈岩镇驶往横钢,途经330国某304km+680m处(寿昌镇山峰村)时,与吕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及电瓶车乘坐人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驾驶电瓶车带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某受伤后至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7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3910.83元。经鉴定,吕某某构成拾级伤残。王某某为事故车辆在中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09年12月28日,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获赔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13894.53元,由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王某某赔偿90%。且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获赔。经审核,吕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910.83元、护理费1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5元、误工费21939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09天×71元/天)、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97963.83元。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情确定吕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另,法院已确定案件所涉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邵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赔因道路某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4802.87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中银××公司系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要求中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扣除邵某某应获得的赔偿)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银××公司提出要求按照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赔偿科目限额进行赔偿,但该种划分不符合《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关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因吕某某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驾驶电瓶车带人),可以减轻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王某某的道路某某违法行为(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法院确定其承担事故损失的90%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失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银××公司系浙a×××××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被保险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中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赔偿方式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现王某某要求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某接向支付商业险保险赔偿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吕某某要求获赔电瓶车修理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吕某某因道路某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7197.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二、中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吕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40190.13元。三、驳回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吕某某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729元,由王某某负担670元,由吕某某负担59元。宣判后,中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一审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存在利益冲突,违反程某正义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未依法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有关某医保用药的名称及数量,提出应剔除6005.68元,一审法院却不予以剔除,这违反了交强险条款中对于赔偿标准的规定。被上诉人吕某某要求上诉人对另一受害人邵某某的所有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先行赔偿,受害人双方如此的选择赔偿于法无据,而且根据交强险的理赔惯例,对同一事故的受害人是按比例赔付。一审法院按王某某自认的承担90%责任判决赔偿,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及误工时间的认定,违背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中银××公司在一审开庭中已对被上诉人吕某某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存在瑕疵,被上诉人吕某某也承认该份证据确属后补。而一审法院确以中银××公司未要求对吕某某的护理期限及休息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为由,认可了该份证据证明的护理及误工时间,这显然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一审法院将商业险一起判决,侵犯了上诉人中银××公司的合同权某。商业险是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中银××公司之间的商业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及鉴定费等的承担分配也不公平。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围,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均为除外责任,而一审法院无视该条款,仍要求上诉人赔偿,显然违反了双方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因被上诉人吕某某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4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过高,而且在总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不应全额计入交强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某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中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由上诉人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王某某按70%的责任赔偿。同时商业险不在本案中审理。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本案在一审时是一个法律援助的案件,吕某某的代理人是受建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法律对同所代理并没有明文禁止。医疗机构依据需要给受害人开药物,在未经法医文审前,不能以是医保用药还是非医保用药来确定用药是否合理。对邵某某进行先行赔付的问题,本案与一般的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有区别,邵某某系吕某某的女儿,未成年人,邵某某的医疗费用全部是家庭支付的,一审法院采纳对邵某某进行先行赔付也是合理的。对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在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时,王某某自愿承担90%的责任,其自行认可承担比例,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尽管法定标准是70%,但并不是说事故一方没有选择多承担责任的权某。对护理及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吕某某已经作出了明确解释,在出院时误工的证明是没有开具的,因为不清楚诉讼需要什么材料,是后来被上诉人吕某某到医疗事故进行补开的,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正常的。误工时间是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来计算的,不存在对上诉人中银××公司不公的问题。关于一审法院将商业险一并判决的问题,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系王某某,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要求将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也要求上诉人中银××公司将相应的保险金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吕某某。作为投保人,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提出这一要求,这种处理也是为了减少讼累。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问题,在杭州地区现行的实践中,均将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判决在交强险中。关于上诉人中银××公司提出王某某只应当承担70%的说法,王某某没有对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进行上诉,就应当视为其认可承担90%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程某上不存在违法情况。本案的实体处理公正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未进行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某某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一审中,周某某律师系受建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出庭,故中银××公司所称吕某某与王某某的律师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利益冲突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银××公司上诉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吕某某受伤后所治疗的用药系医院根据伤情使用,系治疗所需。而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实际所受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吕某某构成拾级伤残,对吕某某的精神确实造成伤害,吕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中银××公司提出护理与误工时间的问题,吕某某出具的证明表明,吕某某在出院时相关材料没有开具,事后因为诉讼需要而要求医院出具,医院根据吕某某的实际情况出具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和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吕某某损失超过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王某某要求中银××公司直接向吕某某支付商业险保险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李国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