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530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08年1月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二个月。上述借款有被告写下的借条一张为证据。被告至借款到期未归还本金。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严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某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8年1月5日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二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在审理中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1月5日向原告严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严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严某借人民币十万元正借期二个月。借款人:李某某2008年1月5日”。该借款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严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可以证实。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严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严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应志标审判员 王加强审判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陈飞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