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华与王国强、姚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王国强,姚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陈华。委托代理人:周辛艺。被告:王国强。被告:姚影。原告陈华为与被告王国强、姚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周辛艺、被告姚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强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陈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08年11月26日到2009年1月26日止。到期后,两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暂算至2010年1月26日止共计12个月,利息为26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情况。被告王国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姚影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清楚,涉案借款,被告根本不知情,在诉讼发生之前,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如果被告王国强确实向原告借款,也系被告王国强的个人借款,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姚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国强与被告姚影离婚的事实。2、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街道青年路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国强、姚影已于2007年8月1日分居。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被告姚影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姚影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姚影提交的证据1,被告王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其中离婚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中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女方所有,且本市长生路28号房屋已经列入拆迁范围,不能实际使用,另外两被告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王国强承担,显然是逃避外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姚影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国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仅可证明被告姚影和其女儿的居住情况,并未写明被告王国强的居住情况,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从2007年8月1日起分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被告王国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到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2个月,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强未按期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陈华与被告王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强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陈华要求被告王国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国强与姚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王国强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影以其不知情、两被告早已分居为由提出抗辩,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强、姚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王国强、姚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陈华利息(本金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自2009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66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2886元,由被告王国强、姚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孙 丽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程佳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