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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5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徐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69号原告:赖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慈溪市××山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赖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6月4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某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56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并限制过户。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8日1时03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慈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慈甬路光大银行对出处时,与路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后又与沿慈甬路由东往西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故。原告受伤后即送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无果。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8元、误工费2607.50元、车旅费150元、车辆修理费129684元、车辆拆装费45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评估费4200元,共计142589.50元;被告徐某某对被告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或不予赔付部分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自费部分96.60元),对于其他诉请不予赔偿。被告徐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有异议,评估价格过高;车辆拆装费与被告徐某某无关,系原告自行拆装;对原告的医疗费、施救费等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12张、门诊收费收据记帐联1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2.门诊病历1本,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事故车辆定损单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评估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4200元;6.施救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300元;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徐某某所有;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9.诉讼费专用票据1张,以证明原告交纳财产保全某请费720元。被告保险××为证明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用���核表1份,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96.60元。被告徐某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应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费用。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保险××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事故车辆定损单),系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能够证明浙b×××××号轿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徐某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徐某某仍拒绝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系其参照医疗保险所作的审核,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1时03分左右,被告徐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徐某某)沿本市慈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慈甬路光大银行对出处时,与路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后又与沿慈甬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发生碰撞,造��原告和被告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48.80元。同年6月2日,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2010年6月1日,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所有的浙b×××××号轿车的定损金额为129684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4200元。原告另损失车辆施救费300元、财产保全某请费720元。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因被告徐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因被告徐某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对原告的医疗费参照医疗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的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虽对交通费未举证,但根据原告到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通费为7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后需误工休息,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车辆拆装费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1148.80元、交通费70元,合计1218.80元,款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赖某某车辆损失129684元、评估费42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财产保全某请费720元,合计13490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计1583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79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5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