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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968号原告汪某某。被告来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5月14日和10月30日,来某某两次向汪某某借款共计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1.5%。上述借款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来某某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14日,来某某向汪某某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1份;2.2008年10月30日,汪某某与来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3.2008年10月30日,来某某向汪某某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来某某未作答辩。汪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来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4日,来某某向汪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08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止。如超期自愿加付每月450元的利息。2008年10月30日,汪某某与来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来某某向汪某某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借款月利息按1.5%计算。2008年10月30日,汪某某向来某某提供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来某某至今未向汪某某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汪某某与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来某某向汪某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3万元借款,汪某某未能提供其与来某某对借款期内利息进行约定的依据,故汪某某要求来某某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汪某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某某返还汪某某借款80000元;二、来某某支付汪某某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8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08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另50000元从2008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三、上述款项限来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汪某某负担9元,来某某负担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