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某与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向某。被告:仇某某。原告向某为与被告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2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本金。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某某归还原告向某借款本金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