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干某某、与干某某、浙江省××××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干某某,干某某,浙江省××××开发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312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街道城××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干某某。被告:浙江省××××开发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干某某、浙江省××××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7月5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干某某、浙江省××××开发公司平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房产平湖××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干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月利率为4.8‰,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4日;如被告干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归还偿还利息的,原告对被告干某某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为保证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干某某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平湖市东湖区××北侧××号房屋作抵押担保等。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楼花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证。物资房产平湖××司自愿为被告干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干某某发放了贷款240000元,但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干某某已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另外,物资房产平湖××司已于2008年3月6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负债务应被告物资××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干某某、物资房产平湖××司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干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849.56元,支某某告截止2010年2月28日的欠付利息1217.74元及罚息22.05元,并按年利率5.76%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使用费(利息损失);3、被告干某某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700元;4、如被告干某某未能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请求的,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干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东湖区××北侧××号房屋折价、拍卖或霁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物资××公司对被告干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物资××公司答辩称:物资房产平湖××司对外担保,未经其书面授权,保证合同无效;根据借款合同第29条规定,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应申请追加保证人干某清为被告;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物资××公司赔偿数额也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应某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综上,物资××公司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干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中国某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干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40000元用于购房。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其附件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关约定。证据三、公某某1份。证明:上述借款合同经平湖市公证处公证,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干某某发放了贷款240000元。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干某某以本案所涉房屋为借款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楼花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据六、中国某监会批复1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证据七、手工提前结清还款额查询清单、对帐单基本信息及明细一览各1份。证明: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干某某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4849.56元、利息1217.74元及罚息22.05元,被告干某某存在多次违约的事实。证据八、物资房产平湖××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物资公司平湖分公司是被告物资××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于2008年3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某某及发票共3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律师费用4700元。被告物资××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分公司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保证合同无效;对于证据三,认可其真实性,但凭公某某不能确认合同效力;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清楚,请求法院确认干某某违约的事实;对证据九的内容有异议,本案争议金额为10000元以下,律师费应该免收。被告干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证据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被告物资××公司的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干某某、物资房产平湖××司及干某清(干某某的父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h××××158)一份,约定:被告干某某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用于购买平湖市东湖区××北侧××号房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如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03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24日;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将按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以及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本息行为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干某某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平湖市东湖区××北侧××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因偿还贷款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物资房产平湖××司、干某清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如保证人为售房人,其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同日,平湖市公证处为上述合同的签订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3)××证字第××号公某某一份。2003年12月23日,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楼花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房他字第08022号,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抵押房屋竣工后,双方未重新办理正式的房产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干某某发放贷款240000元,截止2010年2月28日,被告干某某在合同期内已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114849.56元,利息1217.74元及罚息22.05元,之后其也未还本付息。物资房产平湖××司也未履行付款义务。物资房产平湖××司系被告物资××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已于2008年3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物资房产平湖××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被告物资××公司书面授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经过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干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约定的违约构成要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干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干某某以其购买的在建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楼花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为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物资房产平湖××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来连带责任保证,未经被告物资××公司书面授权,保证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亦存在明显过错。本院依公平原则,确定物资房产平湖××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被告干某某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30%。此处的“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干某某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物资房产平湖××司现已注销,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设立法人被告物资××公司承担。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故原告应某就被告干某某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不足清偿的部分,则由被告物资××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提出应追加保证人干某清为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追加,且干某清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干某某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ph××××158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114849.56元、约定利息1217.74元及罚息22.05元,合计116089.35元,同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14849.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700元;三、如被告干某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以被告干某某抵押的位于平湖市东湖区××北侧××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字第08022号,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若被告干某某财产(包括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的抵押房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则被告浙江省××××开发公司对不能清偿的剩余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五、被告浙江省××××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干某某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干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代理审判员 何丹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竹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