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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管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38号原告:管某。被告:邵某。原告管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相约被告入赘原告家中,自2006年底起被告便以上门女婿身份和原告一家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到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31日生下儿子管晨煜。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摩擦,2009年底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抛弃原告母子单身一人外出打工,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劝其回家,被告就是不回。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管晨煜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管某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淳安县档案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邵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住在原告家中,但并非上门女婿,当时如果说是上门女婿的话,是不可能和原告结婚的。夫妻间发生摩擦争吵都属正常,双方没有严重伤害的情况。被告2009年底外出打工是事实,后来还回过两趟家,并没有抛弃原告母子,被告也是关心原告和小孩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被告于2006年底开始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31日生下一子管晨煜,管晨煜出生后一直随女方共同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2009年底开始外出打工,现居住于文昌镇老家,夫妻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交流沟通,彼此珍惜夫妻间及家庭、子女的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诉请与被告邵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邵智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