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宣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上半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在枫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1日生育儿子宣某乙,现在枫桥镇小读五年级。因被告不务正业,不照顾儿子和原告,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无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宣某乙由原告抚育成人,由被告支付每年的抚育费5000元至儿子成人止。被告宣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和儿子就学情某。被告基本在外打工,挣来的钱也是交给原告管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上半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在诸暨市枫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宣某乙,现在枫桥镇小读五年级。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感情因故不睦,原告于2009年3月份左右离家至枫桥镇上租房居住,期间被告曾多次至该处看望原告,但夫妻仍未能和好。2010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结婚证一本、婚生儿子宣某乙户籍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王某与被告宣甲系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了儿子宣某乙,可见双方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因故出现裂痕,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睦、子女成长为重,在家庭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周灵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