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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盛赛云、吴晓霞等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盛赛云,吴晓霞,吴彩霞,吴晓平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绍声。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告盛赛云。被告吴晓霞。被告吴彩霞。被告吴晓平。原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六建公司)为与被告盛赛云、吴晓霞、吴彩霞、吴晓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赛云、吴晓霞、吴彩霞、吴晓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六建公司诉称,2006年6月份吴锦川与他人合伙开发“桃源欣城”房地产项目缺少资金,分二次向王鲁骏借款100万元。吴锦川死亡后,王鲁骏将四被告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76457元及利息95644元。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以(2008)兰民二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后王鲁骏不服,上诉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中院法官主持调解,由原告代四被告归还310000元,王鲁骏撤回上诉。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将31万元支付给王鲁骏,支付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讨,四被告无归还诚意。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归还给王鲁骏的借款310000元,并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7068元(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按月息7.6‰计算,及直至结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王鲁骏的起诉状、本院对吴美苏的调查笔录、(2008)兰民二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金商终字第1455号和解协议、(2009)浙金商终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书、收条、转帐支票为证。被告盛赛云未作答辩。被告吴晓霞未作答辩。被告吴彩霞未作答辩。被告吴晓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鲁骏于2006年5月31日和2006年6月9日汇入吴锦川个人帐户各50万元,吴锦川又将该款转汇至兰溪市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个人名义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到2008年6月10日借款未还,吴锦川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144万元的借据(本金100万元加利息44万元),该借条由吴锦川签字盖章并加盖了兰溪六建公司一分公司财务章,2008年8月18日吴锦川将坐落于工人路116号房屋一套作价463543元转让给王鲁骏,尚有借款976457元及利息未归还。兰溪六建公司一分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注销,2008年9月25日吴锦川因病死亡。兰溪六建公司一分公司(吴锦川)与兰溪六建公司于2003年8月30日签订过一份协议,约定兰溪六建公司一分公司(吴锦川)与兰溪六建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王鲁骏将四被告及兰溪六建公司诉至法院,本院(2008)兰民二初字第826号判决由被告盛赛云归还王鲁骏借款976457元及利息95644元,被告吴晓霞、吴彩霞、吴晓平在继承吴锦川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驳回王鲁骏要求兰溪六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鲁骏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间王鲁骏与兰溪六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兰溪六建公司代盛赛云、吴晓霞、吴彩霞、吴晓平偿还王鲁骏31万元,由王鲁骏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并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此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许王鲁骏撤回上诉的裁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鲁骏的起诉状、本院对吴美苏的调查笔录、(2008)兰民二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金商终字第1455号和解协议、(2009)浙金商终字第1455号民事裁定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08)兰民二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盛赛云归还王鲁骏借款976457元及利息95644元,由被告吴晓霞、吴彩霞、吴晓平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案判决后由案件的被告兰溪六建公司代盛赛云、吴晓霞、吴晓平偿还王鲁骏31万元,原告兰溪六建公司与被告盛赛云、吴晓霞、吴彩霞、吴晓平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兰溪六建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盛赛云归还代偿款的请求予以准许,但被告吴晓霞、吴彩霞、吴晓平只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赛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兰溪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10000元,利息损失7068元(从2009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7.6‰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吴晓霞、吴彩霞、吴晓平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被告盛赛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6056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虞宣义审 判 员 陈伟生审 判 员 陈子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