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与张甲、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张甲,翁某某,玉××集团有限公司,张甲、翁某某、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原名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甲���被告:翁某某。被告: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469846x。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甲、翁某某、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玉宏××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起诉称:被告张甲与被告翁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甲、翁某某、玉宏××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0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执行年利率7.02%,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执行新利率,贷款期限自2005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具体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张甲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按月等额支付借款本息,如被告连续逾期还款三期以上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逾期超过六个月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张甲应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视为逾期贷款,原告将根据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被告玉宏××对被告张甲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张甲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造成的律师费。被告张甲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商海××楼××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造成的律师费。原告于2005年4月21日向被告张甲发放了贷款133000元。被告张甲借款��,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1月20日,已有8期逾期贷款,尚欠借款本金28385.09元,利息1350.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甲、翁某某向原告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8385.0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350.9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856%计算);确认原告对被告张甲、翁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商海××楼××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玉宏××在上述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甲、翁某某承担公告费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以坐落于台州市××商海××楼××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玉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张甲、翁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浙江省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甲发放贷款133000元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台州市椒江区房地产管理局业务收件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向房地产管理处提交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相关证件并已受理的事实;5、中国农某某行综合应用系统出具的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甲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6、浙江省台州市广告业务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预付公告费400元的事实。被告玉���××辩称担保是实,但被告张甲和翁某某应先用抵押房屋归还借款,玉宏××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甲、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张甲、翁某某送达,两被告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玉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翁某某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翁某某以抵押人名义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人处签字。原告与被告张甲已向台州市椒江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抵押预登记手续,房管局已受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张甲、翁某某以其预购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甲发放贷款,被告张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甲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翁某某在合同中以抵押人名义签字,本案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玉××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未过,应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8385.09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350.9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6%计算);二、如被告张甲、翁某某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有权对坐落于台州市××商海××楼××号房屋涉及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玉××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张甲、翁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张甲、翁某某负担,被告玉××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 露附件: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