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南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与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韩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韩某。原告陶某与被告韩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本市菜花泾东区11幢101室房屋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付给被告50000元购房某某,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在2010年1月6日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之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完成房屋过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2000元)。被告韩某未作答辩。诉讼中,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6日商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以及当天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嘉兴市南湖区真诚房产中介服务部居间介绍)以及被告已经收取原告购房某某50000元的事实。2.2010年1月5日由嘉兴市南湖区真诚房产中介服务部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原告在履行第二期购房款50000元时,因联系不到被告韩某,只得将50000元交付给中介机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嘉兴市美凌苑11幢1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契证。证明上述房屋由被告韩某于2008年从韩某某处购买,2008年4月7日进行了权属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韩某,该房屋属享受了国家货币补贴政策的经济适用房。对于该组有关房屋“三证”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韩某未到庭对上述三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经审查无疑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某于2008年4月经购买取得嘉兴市美凌苑11幢101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系享受国家货币补贴所购的经济适用房。2009年12月16日,被告与原告陶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签约之日原告交付50000元作为购房某某(其余购房款分两期支付);被告应于2010年2月16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50000元定金,但之后原告即联系不上被告,遂诉。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经济适用房,根据国家《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是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依合理布局、建设的原则,面向城市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的管理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购房人须经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程序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人仅有有限产权且购买后五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此,经济适用房制度是一项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重要社会保障制度。本案被告韩某取得该经济适用房仅一年余时间,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图转让经济适用房,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无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2000元,但其请求权缺乏合法基础,故不能成立;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因本案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定金5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事实的一审抗辩权,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陶某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锦明审 判 员  曹 刚代理审判员  陈冬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月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