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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吴某伙同吴卫波、吴文领、王彪(三人均已判刑)驾驶浙F×××××面包车至嘉善县丁栅镇开发区泰力蜂蜗有限公司工地,翻围墙进入厂区工地,采用搬传接方式,窃得张志伟放在工地上的869只铁扣件,价值人民币4171.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0年4月4月,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卫波、吴文领、王彪的供述、被害人张志伟的陈述、嘉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17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