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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郝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业银行广场支行职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吉禾饺子宴结帐时,与同在该饭店的另一顾客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郝某同郝树权、郝静(另案处理)再次来至饭店,未找到与其发生口角的顾客,就无故对饭店工作人员张某、朱某乙���朱某丙、纪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四人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张某、朱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曹某、田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张某、朱某乙、朱某丙、纪某已达成合解,赔偿四名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轧红芸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