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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章立与柴密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立,柴密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64号原告:杨章立,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诸伟杰,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密雷,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杨章立为与被告柴密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立的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密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章立起诉称:2009年9月,被告以经营餐饮业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月30日,原告出借75000元,被告出具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柴密雷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章立与被告柴密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欠原告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密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章立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柴密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旭强审 判 员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