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上溪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上溪民初字第9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1991年3月6日登记结婚,生育三女一子,三女陈丙、陈丁、陈戊均已成年,儿子陈己13岁,在校读书。因原、被告仓促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少,婚后双方又缺少沟通,被告脾气暴躁,日常生活中常因性格不合而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原告,被告有很浓的重男轻女思想,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还坚持让原告继续生育,直到生出儿子为止,为此原告又生了两胎。但在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并没有好转,仍经常打骂原告。自2003年始,原、被告已经分开经商,两人互不相干,并于2008年10月起分居。被告对子女的抚养不尽责,对于两个还在读书陈庚、陈己从不尽父亲的责任,生活学习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10月26日两次诉讼要求离婚,但均被驳回,至今原、被告并未和好,一直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没有房产,离婚后居住困难,被告应适当帮助。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陈己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负责抚养至成年;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义乌市城西街道于宅村3组地号为31-14-03-127的地产之上的房屋一间半(二层)、或地号为31-14-03-086半间水泥房(一层)享有居住权。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568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已由法院两次审理判决,夫妻关系已经破裂。3、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告房屋所处地块。4、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上溪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早已有裂痕,双方早已分居,且没有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因近年来两地分居,在一起时间少,但感情还是有的,为了家庭和小孩,不同意离婚。如果最终判决离婚,儿子同意原告的意见由我抚养,但原告应当每月提供1000元生活费至其有独立生活,其他学习费用及生病治疗费用对半分担。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居住权,因房屋为我个人财产,原告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租住房屋,故离婚后也不能给原告居住。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双方共同经商赚的由原告母亲保管的存款60万余元,有100美元存款,借给原告弟弟陈辛27000元,陈荣军37000元,在江西丰城店铺及货物130万元,在罗国辉处有价值20余某某的货物,应共同分割。共同债务有,欠杨某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欠楼凤平货款55000元,欠摊位里6000元货款。并因原告存在过错,若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证据有:1、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上溪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某上溪商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共同债务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3月6日登记结婚,生育三女一子,三女为陈丙、陈丁、陈戊,现均已成年,儿子陈己13岁,在校读书。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于2009年1月5日和2009年10月26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本院均驳回原告的诉讼。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乙并未和好。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欠楼凤平货款55000元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据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子女的年龄,应当是在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育有女儿时,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认定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又再育子女,表明当时双方夫妻感情好,都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愿望,也就是说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因近年来双方在不同的地方经商,导致了原告对被告夫妻感情的认同上出现差异,只要原告能正确认识夫妻间的感情,在生活上双方只要多加相互体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之诉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经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