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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周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周伟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诉讼代表人沈为民。委托代理人徐敬慧。被告周伟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江支行)与被告周伟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0年7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滨江支行诉称,2004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与周伟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19101)浙农银助借字(2004)第273号”的《助学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元给周伟民使用,贷款期限至2008年3月22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农行依约提供贷款给周伟民使用。2009年4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210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贷款到期后。周伟民至今未能归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利息571.29元(仅计算至2010年3月17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7.56%,即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滨江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助学借款合同》、《助学贷款申请表》、村委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彩色复印件各一份,均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周伟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农行滨江支行与周伟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19101)浙农银助借字(2004)第273号”的《助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农行滨江支行向借款人周伟民发放助学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5.58%,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滨江支行于2004年3月22日依约向被告周伟民发放了贷款2000元。2008年3月2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周伟民未按约归还。截止2010年3月17日,共欠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571.29元,共计2571.2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农行滨江支行原名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于2009年10月16日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伟民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被告周伟民未按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571.29元,并按助学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675元,由被告周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来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