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李立炎与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炎,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54号原告:李立炎。委托代理人:XX安。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跃。原告李立炎与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炎的委托代理人XX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炎起诉称:2007年1月被告因经济纠纷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查封了所有资产,公司所属的位于凤起路96号的之俊大厦也被动态查封。由于之俊大厦的写字楼基本上都是出租给他人,经营状况良好。经公安、被告、银行三方协商,被告决定重新聘用原告和林怡平共同留守,成立之俊大厦资产清算小组,一方面维护大厦的日常经营活动,另一方面配合银行做好拍卖前的准备工作及各项善后事宜。从2007年1月开始,原告就按被告的要求继续在之俊大厦上班管理大厦,每月工资降为4000元,如此一致持续到2009年4月底之俊大厦产权处理完毕。在这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过社会保险,二年多的社保费用均为原告自己垫付,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但没人理睬。现之俊大厦的所有事情都已经处理完毕,被告也已终止和原告之间的合同。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错误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各项社保费(医疗保险、养老保险)12043.4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从2007年1月26日起原告就被聘为被告所有的之俊大厦管理代表,负责处理大厦管理事务。2、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1月开始受被告聘用,被告在2009年6月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对私外部帐户帐务历史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每个月的工资4000元打入原告交通银行帐户上。4、参保扣款查询一份,证明从2007年3月开始到2009年4月,原告自己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共计12043.4元。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向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已裁决。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立炎于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为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从事之俊大厦的资产清算、租赁经营以及协助拍卖等相关善后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李立炎以及林怡平为该大厦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支付原告李立炎每月工资4000元。2009年6月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李立炎因之俊大厦拍卖已完成,善后工作结束,终止与原告李立炎的劳动关系。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原告李立炎以委托杭州银行扣款方式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另查明,因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于2006年、2007年均未参加年检,已于2008年10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原系被告公司房产部经理,2007年1月被告资产被查封后被告继续聘其为留守员工进行资产清理并处理善后事宜直至2009年4月,原告认为在此期间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并提出相关诉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7年1月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李立炎为之俊大厦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该委托书由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被告公司印章,由此可知双方均已明确原告工作内容为之俊大厦的管理、善后工作,原告当时也应明知被告公司已处于停止正常经营活动、进行资产清算状态,也即自2007年1月起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亦同时达成合意该劳动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到2009年4月之俊大厦的拍卖、善后工作结束,该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但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08年2月1日之前已经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李立炎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工作任务完成后劳动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由此终止,因此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李立炎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一般应由用人单位缴纳,但原告李立炎已自行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因以单位名义缴纳与以个人名义缴纳的标准、金额不相一致,故应由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补缴应缴纳的保险费用后,原告李立炎再自行向社保中心退回已缴纳的费用,现原告李立炎诉请要求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已缴纳的保险费用,不符合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相关管理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立炎人民币4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立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范懿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