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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陈某。被告:章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3月30日在建德市大洋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现就读于建德市大洋镇三河小学。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续,二人在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日渐暴露,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自2009年4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建德市大洋镇××自然村××楼房一幢,价值200000元;针织机30台,价值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相识、结婚以及生育女儿的情况都是事实的。但是诉状中陈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的。二人吵架是有的,但是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2009年原告虽然外出打工二人分居至今,但是二人还是有感情的,被告争取把以前的缺点都改正,以后会多关心原告和女儿。希望原告可以回家一起过日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3月30日在建德市大洋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现就读于建德市大洋镇三河小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仅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缺乏交流与沟通,进而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能顾全大局,珍惜多年以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内部关系,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关系改善并非没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洪凌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