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甲、蒋乙等与蒋丙、蒋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蒋乙,蒋丙,蒋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蒋甲。原告:蒋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蒋丙。被告:蒋丁。原告蒋甲、原告蒋乙与被告蒋丙、被告蒋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与两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长期以来两原告体弱体衰,经常患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蒋丙自2005年开始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蒋丙、被告蒋丁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生活费7353元,自2010年6月1日起两原告的医疗费由两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蒋丙答辩称:其与两原告是父子母子关系。原告诉称我从05年开始不赡养不是事实。根据其自身条件同意每年承担的赡养费3000元。医疗费各半承担同意的。被告蒋丁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蒋甲与原告蒋乙系夫妻,蒋甲年届71岁,蒋乙年满66岁。被告蒋丙、被告蒋丁系两原告的儿子,均已成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告蒋甲、被告蒋丙、被告蒋丁签字的分家协议一份以及分别由诸暨市司法局大唐司法所和诸暨市大唐镇银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和原、被告的户籍证明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蒋甲与原告蒋乙另育有女儿蒋戊。原、被告均陈述不要求原告之女儿蒋戊承担赡养义务。两原告目前在五泄镇敬老院从事杂务工作,月收入1200元。两被告均以织布家庭作坊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蒋丙置办有四台织布机,被告蒋丁置办有八台织布机。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年老体弱,虽然目前尚有一定经济收入,但他们所从事的系临时性工作,并非长期固定收入,子女仍应承担支付生活费的赡养义务。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两原告的女儿承担赡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间对两原告赡养问题所作的约定,而该约定也符合农村习俗,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当地生活条件,本院酌定应由两原告分别负担两被告的赡养费7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丙、被告蒋丁应自2010年起每年分别支付给原告蒋甲、原告蒋乙赡养费7200元,款定于每年的8月28日前支付;二、从2010年6月1日起,原告蒋甲、原告蒋乙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每年累计在200元以上的,由被告蒋丙、被告蒋丁承各半负担;三、驳回原告蒋甲、原告蒋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丙、被告蒋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蒋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羽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汤立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