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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执民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小红与李启军、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高小红,李启军,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钱中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高小红。被执行人:李启军。被执行人: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宋利军,董事长。被执行人:钱中德。申请执行人高小红与被执行人李启军、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钱中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温龙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9年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询银行账户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凭原法律文书与本程序终结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174号执行一案(标的192470.18元本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财产执行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朱 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