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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92号原告:诸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诸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诸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余姚市泗门镇工作,被告在杭州工作,所以见面次数不多,相互了解较少。由于双方年龄都偏大,父母催办婚事,所以双方就在××××年××月××日举办了结婚喜酒,2009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沟通交流不多,感情一般。为了增加双方感情,原告于2009年5月辞去余姚的工作,到被告工作地杭州;还组织自己的亲戚,以互助会的形式借给被告50000元,以缓解被告的经济压力;共同生活中,原告对被告关心体贴,但是被告仍然对原告非常排斥。2009年8月,原告离开杭州,到余姚独自生活。2009年11月,原告搬出了被告婚前购置的婚房,并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往来的邮件共十二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婚姻生活追求不同,原告不能忍受无性婚姻并提出离婚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份,除了证明邮件证明的目的外,还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亲友已经对双方进行过劝解的事实;4、会单四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的事实;5、银行还款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虽然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但是婚后归还的贷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离多聚少,情感交流可能存在不足,但是被告始终对原告尽心呵护、关心有加,绝对忠诚于双方的婚姻。原告在诉讼中所提诸事不符合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不要草率、任性的提出离婚。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是双方往来的邮件内容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谈话内容确实发生过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原告不应当采用偷录的方法取证。本院对于证据2、3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被告对证据4认为,还款明细中没有姓名和账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还款明细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故对该还款明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诸某与被告徐某于2009年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曾向被告提出离婚的要求。后经原、被告双方亲友调解未果,原告诸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缔结婚姻关系以来,双方都为共同生活付出了努力。虽然双方在相互往来的邮件中提到了离婚事宜,但是从邮件内容看,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达到了破裂的程度。双方亲友对双方的劝解,亦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从邮件内容看,双方对对方在生活中都有照顾和关心。因此,只有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设身处地的为对方着想,认清双方的矛盾和症结所在,并努力加以改正和解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当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业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