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材料有限公司、衢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梅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梅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材料有限公司,衢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梅某某买卖合同纠,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464号原告:衢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大洲镇东岳路。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衢州××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国标5立方米打浆机一套,价款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支付被告预付款49600元。此外,除合同外,原告又向被告购买网箱。烘缸气罩等货物,又支付被告预付款15400元。但被告仅向某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其余货物至今未付,原告只得向其他厂家购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7180元、支付违约金132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380元;2、要求被告向某告交付1575型纸机喷水管一支。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09年12月20日购销合同及2010年5月5日和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打浆机买卖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款项5380元未返还原告,1575型纸机喷水管一支未支付原告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国标5立方米打浆机一套,价款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部分预付款,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2010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有5380元未返还原告,1575型纸机喷水管一支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货款及支付原告货物,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80元。二、被告梅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衢州××材料有限公司1575型纸机喷水管一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