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闵甲与湖州市××工××司、湖州××苗××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闵甲,湖州市××工××司,湖州××苗××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钟某某。原告:闵甲。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闵乙。被告:湖州市××工××司。××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湖州××苗××司,业园。法定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钟某某、原告闵甲诉被告湖州市××工××司、被告湖州××苗××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与闵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闵乙、被告湖州市××工××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与陈某某、被告湖州××苗××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原告闵甲诉称:2005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第二被告属下钢构大棚分包合同,经审计总工程款1394185元,原告先后领取1137000元,扣除税金108732元,尚欠148268元,多次催讨无果。第二被告工程甲负责人作为签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当场收取保证金10万元,应于2006年工程乙工时归还原告,经催讨说此款被第一被告借用无法归还,第一被告推托说第二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而迟迟不肯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保证金,综上所述,第二被告不仅有连带责任,而且还负有直接支付工程款、保证金以及利息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丙设保证金10万元;2、第一、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8268元;3、第二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1万元(2006年至2010年);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原告钟某某、原告闵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包某构大棚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州市××工××司上跃龟鳖养殖场项目部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了承包某构大棚工程协议,第二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证并就具体事项达成一致,协议注明原告交给第二被告10万元保证金。并负责保证工程款的支付。2、保证金收据,证明第二被告项目负责人收取10万元保证金。3、关于龟鳖苗生产基地钢构屋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湖州上跃龟鳖苗种养殖场的钢构构成建设竣工并确认项目施工应支付工程数额。4、与第一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应得工程款148268元。被告湖州市××工××司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是本公某承包的,项目负责人王某某承建的,这个工程从开始到结束本公某总共是收到被告湖州××苗××司工程款200万元,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支付工程保某某10万元,本公某没有经手,根本不知道这10万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8268元,本公某认为应扣水电费4749元,在工程结算的时候这一部分没有结算。诉前本公某跟原告已经多次协商要求等甲方(即被告湖州××苗××司)结算出来后再支付工程款,反正结算也快了,等甲方的结算出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被告湖州市××工××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水电费某某一份(传真件),该传真件是杭州审计单位于2010年5月7日传真过来的,证明水电费没有在审计报告中扣除,故该部分费用应该扣除。被告湖州××苗××司口头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的部分所谓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事实不符。第一,第一被告与原告工程款已经结算,而且第一被告在答辩中已经承认了该工程款的金某某及支付的办法,第二被告认为,不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第二被告工程甲负责人作为签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当场收取保证金10万元,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10万元保证金并未由第二被告单位收取,事实上该10万元保证金是湖州市××工××司分包工程的负责人王某某领取,据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第二被告支付保证金以及承担相关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被告湖州××苗××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由第一被告分包工程的负责人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支付的10万元保证金实际上是第一被告单位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收取的,并未由第二被告收取的事实。2、第一被告出具给第二被告的承诺书,在2008年2月4日(农某07年年底)出具的,证明第一被告在2008年2月4日在第二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对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州市××工××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协议本公某的一份没找到,但本公某负责该项目的经理说,协议上只有钟某某一个人签字的,其他人的签名是没有的。对押金收据,本公某没有参与保证金的收取与保管,故不清楚。对审核报告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一点,水电费这一项审计方没有扣除。对结算单没有异议。被告湖州××苗××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协议上的担保,协议目的是如果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以后,由业主单位负责协调处理并做担保,原告认为这个担保是经济上的担保,对此我们有异议,本公某认为该担保是督促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意思,而不是原告认为的承担经济责任的意思。对押金收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0万元保证金,本公某实际没有收到10万元,该款已由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领取,即使10万元为本单位所收的,收条上写得很明确“工程核对以后归还”,因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工程三方验收的合格证明;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一被告与原告进行的工程丁结算,第二被告不是很清楚。两原告对被告湖州市××工××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审计结论已经早就出来了,工程已经完成将近6年了,工程产生的效益已经远远超过了工程的造价。被告方单方在又提出水电费问题,且该水电费某某未经合法程序取得又是传真件故原告不予认可。两原告对被告湖州××苗××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反正10万元是原告方交给业主方的,并且由业主方出具了收据,至于业主方借给了王某某或者是哪一个人,与本案无关。被告湖州市××工××司对被告湖州××苗××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0万元保证金,本公某没有参与,跟公某无关的。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湖州市××工××司提交的水电费某某(传真件)因未经相关各方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州××苗××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承诺书,属两被告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原告钟某某、原告闵甲与案外人沈某某、闵丙四人(沈某某、闵丙对债权申某弃权)与被告湖州市××工××司上跃龟鳖苗种养殖场工程甲部签订关于某包某结构大棚工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承包人(即原告钟某某等)向业主交保证金10万元,工程验收后一周内归还原告;工程款分四期支付,完成一区大梁时,发包人(被告湖州市××工××司上跃龟鳖苗种养殖场工程甲部)给付工程款50000元;一区全部完工,发包人支付总工程款的80%,二、三、四区按一区付款方式进行,完成第一期工程(本工程)发包人支付总工程款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一年内支付;发包人在本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提供决算书;发包人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向承包人结算付款;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业主协调处理并做担保;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业主为合同双方鉴证等等。被告湖州××苗××司在合同签证业主栏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3月21日依约向被告湖州××苗××司保证金10万元,被告湖州××苗××司为此出具了收条一份。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湖州××苗××司委托,浙江之江资产评估有限公某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浙之工审(2009)第171号关于龟鳖苗种生产基地-钢结构屋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核定造价为1394185元。2009年12月25日,被告湖州市××工××司上跃龟鳖苗种养殖场工程甲部负责人王某某与原告闵甲签订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发包方尚欠承包方(即原告方)198268元。结算后,被告湖州市××工××司的上跃龟鳖苗种养殖场工程甲部又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148268元,原告方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原告闵甲等四人与被告湖州市××工××司的上跃龟鳖苗种养殖场工程甲部签订的关于某包某结构大棚工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湖州市××工××司对下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并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市××工××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48268元的请求予以准许。另因被告湖州××苗××司在合同第七条中,自愿承诺“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业主协调处理并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苗××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8268元的请求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该保证金为被告湖州××苗××司收取,根据合同的约定也应由被告湖州××苗××司退还,至于被告湖州××苗××司将保证金如何处理属其自身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为该保证金应由被告湖州××苗××司负责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市××工××司连带偿还保证金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原告的保证金利息请求,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看,本院无法确定工程完工的日期,也无法确定工程验收的具体日期,但2009年9月28日双方在审计单位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签字确认时,应认定验收合格,2009年10月6日起被告湖州××苗××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市××工××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湖州××苗××司对以上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湖州××苗××司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湖州××苗××司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损失5733元(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共计273天,100000元×2.1/10000天×273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7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的利息损失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财产保全费1811元,合计4398元,由被告湖州市××工××司负担2567元,被告湖州××苗××司负担1800元,原告钟某某与原告闵甲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