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1999年6月20日起因办厂之需先后向原告借人民币220500元,每次均约定一年后归还,但每次到归还日期仍不予归还。在原告再三催讨之下,200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上述所有款项共计220500元今后分期归还,五年还清。但原告仍不守诺言,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5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某某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4年3月23日由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于1999年6月20日起先后向原告借款220500元并承诺分期归还,五年内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卢某某也未提出任何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卢某某于1999年6月20日起先后多次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20500元,2004年3月23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从99年6月20日起先后共借到林某某现金贰拾贰万零伍佰元正。(220500.00)今后分期归还。分五年还清。具借款人:卢某某截止今日前的一切借据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准。2004年3月23日”。该借款被告卢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卢某某尚欠原告林某某借款220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22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08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可玖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