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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梅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郑某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梅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同年4月3日本案由审判员陆学欣、代理审判员张燕、朱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梅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5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被告梅某某向原告购买摇粒绒,共计货款28798元,其中由被告梅某某签收的货单金额为23641元。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09年9月5日支付货款6000元、2009年10月15日支付货款5000元,除去其他不是其本人签收的送货单,被告梅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264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梅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264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十二份,证明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梅某某向原告购买摇粒绒,其中由被告签收的货单十二份,共计货款23641元的事实。被告梅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梅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摇粒绒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梅某某十二次向原告购买摇粒绒,共计货款23641元。之后,原告郑某某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梅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5日、10月15日支付货款6000元和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41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梅某某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未按期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梅某某应支付郑某某货款12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公告费100元,合计34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00元,梅某某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