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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70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国税大楼××楼。负责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3日晚上,被告张某驾驶浙c×××××号轿车,在车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经车站大道东南剧院路段时,遇原告自右向左横过道路,被告张某采取措施不及,车头碰撞原告等人,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7天,行左锁骨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5月5日行拔除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计20222.60元。后经温某天正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2008年5月1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所有,并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止。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2162.6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和××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抄单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23张、费某某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7、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建休时间及需要继续进行功能锻炼等后续治疗。8、司某某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10、交通费发票86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并支付现金2000元,同时我还在交警部门缴纳了押金20000元,原告已领取16000元。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向本院举证如下:1、医疗发票7张,证明被告张某另外已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672.40元。2、收条1张,证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3、交警队预付款收据1份和支取通知单3份,证明被告张某在交警队押金2万元,原告已领取1.6万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已投保了交××险和保额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原告诉称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庭审中,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鉴定书1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张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4、证据9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某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张某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张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5-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等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具体医疗费等赔偿项目以原告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鉴定结论为依据。3.被告张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0多而杂,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综上,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晚上20时,被告张某驾驶浙c×××××号轿车,在车站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经车站大道东南剧院路地时,遇行人原告、邵青海、邵某某自右向左横过道路,被告张某采取措施不及,车头碰撞原告等三人,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对前方行人动态注意不够,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邵青海、邵某某在设有人行横道线地段,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后于2009年5月5日行拔除内固定术,5月13日出院,住院11天。2009年6月11日,经温某天正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应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委托温某律政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限、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00天、60天、40天;原告送检票据费用总计19905.39元,其中伙食费等51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其余19395.39元为合理医疗费用,在该合理医疗费用中属社保外自负的药物费用为3660.18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送检票据费用总计19905.39元,其中伙食费等51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其余19395.39元为合理医疗费用;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计668.5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0063.8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660.1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故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4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住院护理费标准按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7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70×38=266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住院外护理期限为22天,住院外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该护理费为1320元。原告的上述护理费计398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和其他具体情况确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4个月(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和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损失可以按原告主张的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27480元/年)来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7480÷12×4=91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0%),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4611×20×10%=49222元。7、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8天,且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0天,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400元。8、鉴定费。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其付出的鉴定费为1700元元,该费用是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已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主要责任)和温某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0765.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15750.50元(包括医疗费668.50元)。另查明:浙c×××××号轿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该被告已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3月10日0时起至2009年3月9日24时止。交××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等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可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定其应对原告的损失(除交××险保险金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0765.89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付其中属于交××险限额内的保险金36978元(因另一受伤人邵青海已获得交××险保险金83022元)。原告剩余的损失为53787.89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其中的80%,即43030.31元(扣减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后,其中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保险金有38742.17元)。扣减被告张某已付原告的15750.50元后,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仅为64257.81(36978+43030.31-15750.50)元,少于上述交××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总和,故本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64257.81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为27279.81(64257.81-36978)元。被告张某多付的款项11462.36(38742.17-27279.81)元,可以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64257.8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455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48元,被告张某负担1606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伟    敏审判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金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潘    盈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