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被告黄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黄甲借人民币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黄乙,保证人:XX,2009年10月24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拒不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主张借款的证明,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0年6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金祖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