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大楼。负责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工商××)为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向某某申领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被告从2009年4月15日开始透支,根据《中国工商××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以及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截止2010年1月1日产生各项透支款项合计11626.3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的本金8992.5元、利息1267.79元、滞纳金1356.97元及超限费9.11元,合计11626.37元(暂算至2010年1月1日),及之后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牡丹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含贷记卡收费某某、领用合约、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贷记卡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有效;2、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消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利息、费用、还款明细。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还款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及还款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7年4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号的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通过消费形成透支,至2009年5月25日形成透支本金8992.5元。2009年6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89.79元。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可按发卡机构对帐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贷款利息,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关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的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牡丹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程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透支,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因信用卡章程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起未偿还透支本金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欠款,故被告应按月支付从2009年5月25日起的滞纳金,每月的滞纳金为元8992.5×10%×5%=44.96元。原告将滞纳金计入本金,滚动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的透支本金金额未超过10000元,原告将利息、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超限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992.5元及滞纳金和利息(2009年6月1日前的利息为189.79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8992.5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滞纳金按月44.96元从2009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周鼎生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