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静与余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余海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余海祥。原告张静诉被告余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被告余海祥在原告处购买了大理石材料,共计材料款29281元,被告只支付了1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82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及建材清单一份(原件),拟证明截止2009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的事实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合计29281元,预付11000元,尚欠18281元的事实。被告余海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建材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由于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欠缺,故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余海祥在原告张静处购买建筑材料,截止到2009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000元,且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余海祥和原告张静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余海祥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8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的16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静价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张静负担28元,被告余海祥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徐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