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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同年年底归还,月利息(3分)3%,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支付利息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77608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52%计算至2010年4月7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对原告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经审核,原告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而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于2008年底前归还,借款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支付给原告利息2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过借款期限及利率,涉讼借贷关系属于定期有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身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46482元(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4月7日止,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万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仍此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908元,合计诉讼费用46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4元,由被告负担4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舒 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