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叶某、蔡某某、周某某民间与杨某某、叶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叶某、蔡某某、周某某民间,杨某某,叶某,蔡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叶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叶某、蔡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叶某、蔡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杨某某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杨某某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2007年12月24起至2008年2月23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叶某、蔡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两年。此后,被告杨某某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并偿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日,以后利息以及尚欠7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三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37.8万元(按月利率2%自2008年12月4日暂计至2010年3月4日),以后另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了借期、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事项,以及借款本息被告叶某、蔡某某、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叶某、蔡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杨某某、叶某、蔡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借条系原件,被告杨某某在借条“具借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叶某、蔡某某、周杭某某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杨某某依法应负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30万元并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7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和违约金酌减至月利率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蔡某某、周某某依约应按连带保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7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70万元本金自2008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叶某、蔡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叶某、蔡某某、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