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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缙法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和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和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柳州市××设备××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缙法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丁××镇××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姓汪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甲。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姓汪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乙。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和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设备××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和工业新区××小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司)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柳州市××设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柳州××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公司××司与被告浙江××公司、浙江××公司柳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和反诉原告柳州××公司与反诉被告江苏××公司××司承揽合同纠纷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09年2月23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31日,原告提出申请鉴定工程量,本院同意原告的申请并依法移送鉴定。2010年6月25日,收到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丽中基鉴(2010)2号鉴定报告书。因工作调动关系,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0年7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盛某某、被告浙江××公司和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苏××公司××司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第三被告将其承包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环保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合同载明“两套cd104除尘系统,两套cd204除尘系统制作、安装,暂定价cd10428万元,cd20436万元,安装完成后按实际重量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3万元,人员进场预付cd104合同总额的30%(包括前面的3万元),cd104制作完成开始安装付cd104合同总额的30%,cd104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cd104合同总额的30%。cd204开始制作付cd204合同总额的30%,cd204制作完成开始安装付cd204合同总额的30%,cd204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付cd204合同总额的30%。10%为质保金。工程某格后甲方不付款每天按应付金额的5‰加收。”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8年1月13日即派员进场,至2008年7月3日全部制作安装完成。但第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今只付了36.4万元,实际工程款为858340元,共欠工程款494340元。应付而未付的加收工程款95400元,共计589740元。根据本建设工程的事实,第三被告系非法转包,为此第一、第二被告应某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94340元;2、判令被告给付加收工程款95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柳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环保工程某同一份,待证柳州��×公司把所承包的第一、第二被告的环保系统安装工程某某承包给原告及双方的权某某务。2、原告所作的结算书二份,待证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3、2008年7月31日柳州××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用铅笔书写的结算清单一份,待证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及结算的事实。4、当庭提交住宿费发票三份和火车票六张,待证2008年7月31日原告派人到柳州××公司结帐的事实。5、丽中基鉴(2010)2号鉴定报告书,待证原告所作工程量。6、鉴定费发票一份,待证化鉴定费38000元。被告浙江××公司、浙江××公司答辩称:浙江××公司、浙江××公司与柳州××公司签订的是环保设备定购合同,柳州××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的是环保工程分包合同,这是���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在这两个合同中,各有各自的当事人,分别产生不同的权某某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特定的合同另一方行使请求权,因此原告要求浙江××公司和浙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证明其辨称事实,被告浙江××公司、浙江××公司各提供了汇款凭证等支付凭证材料八份、十五份,待证浙江××公司、浙江××公司各付给柳州××公司2850000元、2882497元。被告柳州××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柳州××公司委托原告施工,是基于原告具备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不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2008年8月26日,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无故停工,并擅自离��。原告依约应某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期完工,依合同应罚款90000元。同时柳州××公司为减少损失支出修理费用3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柳州××公司。被告柳州××公司为证明其辨称及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柳州××公司的资质证书一份,待证柳州××公司有设计环保设备的资质。2、原告的资质证书一份,待证原告有制作、安装环保设备的资质。3、环保设备订购合同两份,待证柳州××公司与浙江××公司、浙江××公司签订了环保设备订购合同。4、技术方案两份,待证本案所涉环保设备的技术指标。5、环保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柳州××公司与原���之间的权某某务。6、发货清单一份,待证工程图纸已移交给原告。7、技术图纸十四张,待证本案所涉环保设备的技术图纸。8、付款凭证六份,待证柳州××公司已支付给原告44.2万元。9、提货单十五份,待证本案所涉环保设备用料情况。10、通知一份,待证原告无故停工。11、现场相片二十二张,待证原告停工时现场状况。12、机电安装合同一份,待证原告停工后,柳州××公司另找公司对环保设备进行了修理。反诉被告江苏××公司××司针对反诉答辩称:1、不存在未按期完工之事实。江苏××公司××司是根据柳州××公司提供机械设备及原材料的时间进行安装,工期实际上由柳州××公司控制,柳州××公司直到2008年6、7月份才提供钢管、钢板,在2008年7月8日、7月15日还在变更工程图纸,增加工程量。故柳州××公司诉江苏××公司××司不按期完工无事实依据。2、江苏××公司××司按合同约定及柳州××公司的要求施工,圆满完成某某,不存在修理费用。请求驳回柳州××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江苏××公司××司为证明其针对反诉的辨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柳州××公司2008年7月8日的通知和图纸;2、柳州××公司2008年7月份的变更通知;3、柳州××公司2008年7月15日的变更通知;4、柳州××公司2008年6月17日的提货单;5、结算单;以上五份证据待证本案所涉环保设备安装时间的延长是柳州××公司造成。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的权某某务关系,予以采信。对证据2,第三被告不承认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进行过结算,不予采信。对证据3,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铅笔所写,上面无第三被告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只能证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派人到第三被告公司,不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被告进行过结算,实不予采信。对证据5,第一、第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第三被告认为:1、鉴定单位采用原告单某提供的图纸进行鉴定,来源不真实;2、鉴定单位只根据图纸进行计算,没有到现场核实,��科学;3、部分内容有重复计算;4、从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完工。本院认为,鉴定过程中本院要求第三被告提供节点图或者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节点图,但第三被告均没有提供,故鉴定机构依据第三被告的总图纸和原告的节点图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份鉴定报告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予以采信。对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化鉴定费38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二、对第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第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可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原告及第一、二被告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符合“三性”要求,���够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认为其中3月25日的158000元中有50000元属于某某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提出有50000元不是本案工程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原告认为是第三被告单某制作,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证据12,原告虽然提出其安装的环保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不需修理的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被告委托第三方对环保设备进行修理的事实,予以采信。四、对原告针对反诉提供的证据1、2、3、4、5,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所要待证的事实,均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4日,浙江××公司与柳州××公司签订环保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由柳州公司设计制作安装cd104、cd204环保设备各一台;cd104价款130万元,cd204价款170万元;浙江××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柳州××公司制作完成cd104除尘系统后、柳州××公司安装完成cd104除尘系统后、cd104除尘系统验收合格后、质量保证期满后各支付给柳州××公司cd104除尘系统合同总额的35%、40%、5%、15%、5%。cd204除尘系统款项的支付方式、时间同cd104除尘系统。2008年1月13日浙江××公司与柳州××公司签订环保设备订购合同,内容与冠富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因柳州××公司只有设计环保设备的资质而无制作安装环保设备的资质,2008年1月10日,柳州××公司将制作安装cd104、cd204除尘系统的制作、安装工作分包给江苏××公司××司。合同约定了“两套cd104工程款约28万元(安装完成后按实际重量结算),除尘器主体和烟罩、管道含管道立柱支架按每吨1800元计,布袋骨架按每吨900元计,风机和电机整机2500元计;两套cd204工程款约36万元(安装完成后按实际重量结算),除尘器主体和烟罩、管道含管道立柱支架按每吨1800元计,风机和电机整机2500元计。合同签订后,柳州××公司预付工程款3万元,江苏苏某某司设备人员进场后,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制作完成后,付合同的3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的30%��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柳州××公司负责提供图纸及钢材、布袋等材料,工期为65天,超过工期的,每天罚款1000元。设备开始运行10天内,如果柳州××公司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如因柳州××公司付款不到位,江苏××公司××司有权停工。工程某格后,柳州××公司不付款的话,每天按应付金额的5‰加收。”等内容。1月14日,柳州××公司支付给江苏××公司××司40000元,1月15日支付40000元,3月4日支付20000元,3月12日支付64000元,3月15日支付158000元,7月25日支付120000元。做工期间,柳州××公司多次变更设计,最后一次变更设计是2008年7月15日。2008年7月20日,制作、安装工作完成。2008年7月25日,原告派人到第三被告公司要求结算,双方未能达成一���。8月28日,因工程质量有瑕疵,柳州××公司与丽水华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工程,由丽水华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部分环保设备进行了修理,花修理费32000元。cd104、cd204除尘系统完成后,进行过试运行。根据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布袋骨架为3.456吨,按每吨900元计共3110.40元;其他设备重量451.46821吨,按每吨1800元计共812642.78元;风机和电机整机共4台,每台25**元安装费用共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825753.18元。另查明,截止第三次开庭前,浙江××公司已付给柳州××公司285万元,浙江××公司已付给柳州××公司2882497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认为是属于建设工程某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第一、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也是承揽合同,由于该合同中的制作、安装环保设备工作的分包没有经过第一、二被告同意,应认定该分包合同无效。考虑到该工程已完工,并且已经试运行,第三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第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由于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第一、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又存在另一个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一、第二被告在本案中对原告不需承担责任,更不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反诉部分,经查明原告拖延工期,系第三被告变更设计造成,责任不在原告方,第三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付工期拖延的罚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制作安装的环保设备质量有瑕疵,第三被告另行委托丽水市华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的修理费32000元,应由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设备××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都分公司工程款383753.18元。二、反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都分公司支付给反诉原告柳州市××设备××责任公司修理费3200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后,由柳州市××设备��×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都分公司司工程款351753.18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柳州市××设备××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都分公司支付逾期罚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97元,由原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都分公司承担4697元,被告柳州市××设备××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反诉原告柳州市××设备××责任公司负担1752元,反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都分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38000元,由被告柳州市××设备××责任公司负担。原、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鉴定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有富代理审判员  吕劲强代理审判员  张国勤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