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毕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毕某甲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2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已生育一女,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故关系有所不和,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任守卫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