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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同年9月25日归还。但被告仅于同年8月29日还款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莫某某因向杨某某借款,于2008年8月16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莫某某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25日还款。但莫某某仅于同年8月29日还款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