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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24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0年上半年,被告陈某因向原告购买废旧木板欠原告货款33000元,经原告催讨货款后,被告于20101月24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会尽快付清。但被告后来食言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支付货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王某某货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4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数额。后经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陈某催讨该欠款,被告陈某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尚欠原告王某某欠款33000元,有被告陈某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吴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