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汪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余某乙,现年3岁。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相处四个月时间,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在长辈们劝说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从事厨师致在共同生活中相处时间较少,遇有家中较大事务也不与原告商量,视原告为外人,且被告家有较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自生育女儿后,被告更不把原告放在眼里,连原告的病痛都不与理会。2009年5月10日晚,被告还不分青红皂白扇原告耳光。2009年8月15日,原告去探望女儿时又遭被告之姐殴打,而被告对此不理不睬。为挽救这段婚姻,原告多次请村委及亲友出面调和未果,被告又将房间钥匙更换,使原告心寒不已。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成年,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余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现女儿尚幼,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缺少沟通,被告对原告关心较少,导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之间感情产生隔阂,其原因主要是夫妻双方缺少沟通,互相间缺乏必要的关心,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关心、互相沟通,多为孩子及家庭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了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吴三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