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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05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30日,若逾期未归还则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债权人徐某某遂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归还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6月13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付借款本金20万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2‰从2008年6月13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因双方对利率并无约定,其利息损失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陈杰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