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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81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5、6月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因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不多,夫妻感情淡漠。自认识至今,原告因犯罪被判刑三次,2008年2月刑满释放。2008年下半年,双方为生活琐事吵架,2009年7月正式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02年被追捕期间,被告跟随自己逃亡,后因被告怀孕,才在看守所被关押期间领取结婚证。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相识于1998年5、6月,于2001年恋爱,后同居生活。2002年他被抓之前,我还跟他一起逃亡,结婚证也是他被关押期间所领取,因为他叫我等他,并叫我把孩子生下来。2008年他释放后,我们也在一起共同生活,只因我在高楼开店,他在瑞安办公司,故有时未能生活在一起,他还叫我给他三年时间去奋斗。2009年9月份,我们一家人共同在瑞安生活,根本不存在7月份分居之说。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两人分别所开的店,无共同债权,债务是他经手,我并不知道。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薄一本,证明被告及婚生子陈某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当庭提供(1997)瑞刑初字第308号、(1999)瑞刑初字第330号、(2003)瑞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原告曾三次犯罪被判刑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98年认识,2001年相恋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原告被羁押期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原告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后因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原告被羁押(2002年5月23日)之前,为逃避追捕,原、被告一起过着逃亡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原、被告认识期间,被告明知原告因犯罪服刑而与之交往,后在原告再次犯罪被羁押期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实际共��生活时间不多为由,认为夫妻感情淡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任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