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留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558号原告:留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留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凭,2008年10月份开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都说没有资金。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注明“借条今向留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2分利息按每个季度还款时间6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陈某某2008.3.3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陈某某。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被告陈某某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留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08年6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留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留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倍利率超过月利率2%的,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君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袁建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