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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王某某、财产×与仙居××国土资源局、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王某某、财产×,仙居××国土资源局,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仙居县城××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戴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关××城××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王某某、财产××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张乙,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2月6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仙居城关下园村驶往城关后溪路,途经城关西灿路段时,与前方被告王某某停在路上的浙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经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又于2010年4月20日、2010年5月19日去医院复诊,又花费医疗费178.4元,医生建议再休息3个月。2010年3月17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0)第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127.39元[其中医疗费34483.39元,误工费7384元,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财产××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再另行起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赔偿误工费6390元(按90天计算),医疗费178.4元。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将车辆靠右停放在路边,被告王某某没有坐在车里,等被告王某某回来时发现原告已经摔倒了。原告摔倒的地方与被告王某某停放的车辆还有一段距离,原告并没有碰到被告王某某的车。被告王某某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当时曾向交警队的经办人员及其领导提出过异议,但没有申请复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所有,给被告王某某所在的分局使用,被告王某某系分局的办事员,当时驾驶车辆系为公务。被告财产××公司辩称: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财产××公司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理由有: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制动不灵,车速过快,当时又系雨天,路面潮湿,原告处置不当;发生事故的路段并非严禁停车的路段,路面平直,路况良好,被告王某某已将车紧靠道路右侧停放,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电动车也没有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发生刮擦。可见此次事故系原告的单方事故,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无关。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王某某曾口头要求复核,但被交警队推诿而超过了期限。因此被告王某某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也应当加重原告的责任,由原告自负9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医疗费应当剔除不属于医保范围的住院费用4529.83元、门诊费用107.4元;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应当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支持;诉讼费用被告财产××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下午,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仙居城关下园村驶往城关后溪路,17时10分许,途经城关西灿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上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系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所有,给被告王某某所在的分局使用,被告王某某系分局的工作人员。交警处理情况:2010年3月17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0)第b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原告2010年2月6日至2月20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等。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人,出院后医嘱休息6个月。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661.79元(包括当庭增加的178.4元),其中医保自负部分为3479.63元(住院3069.83元、门诊409.8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误工费13774元(194天×71元/天),护理费840元(14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1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乙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附出院记录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医疗发票(包括当庭提交的2张)、医疗证明书(包括当庭提交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财产××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二份、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根据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的事实,确定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所驾驶的浙j×××××号轿车系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给被告王某某所在的分局使用,因此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应由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承担。被告财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9485.79元,先由被告财产××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4614元(包括误工费13774元、护理费84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4871.79元,由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赔偿7461.54元(24871.79元×30%),该款项由被告财产××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417.64元[(24871.79元-医保自负部分3479.63元)×30%]。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但所需费用目前无法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另行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张甲经济损失32075.54元;二、对上述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应赔偿的款项中31031.64元(其中交强险24614元、第三者责任险6417.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甲;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仙居××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菲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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