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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372号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翟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如到期未还本付息,未清偿款项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372.50元(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计275天,按日万分之一点三的四倍五点三计算)。原告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某归还翟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372.50元,合计34372.50元,此款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