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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叶某。被告:周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男女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有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患有轻微精神分裂症,需长期用药医治,然而自2009年起,被告无故不愿再为原告医治,致使原告矛盾激化,同年8月份,原告寄居姐姐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也未有劝原告回家之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一份、病历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周某答辩称:其实我与原告在1985年就已相识,2002年,经原告的姐姐和方岩旅社的老板牵线后确定恋爱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我打工赚的钱都是由原告保管的,并不存在不给原告治病的情况。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在永康市方岩旅社打工时就已相识。2002年,原、被告经人牵线后确定男女关系,并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认为其患有轻微精神分裂症不宜生育,一直不同意与被告生育子女,导致与被告产生矛盾。2009年8月份,原告寄居姐姐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可能没有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建党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