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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雷冬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冬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冬明。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冬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雷冬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冬明受“平头”(在逃)指使,到海盐县武原镇香溢大酒店“涛儿”(在逃)处拿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约1克)后,到海盐县武原镇国际大厦8楼电梯口处,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冯某。2、200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冬明受“平头”指使,到海盐县武原镇香溢大酒店“涛儿”处拿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约1克)后,到海盐县武原镇海盐宾馆3号楼,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冯某。3、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雷冬明与吸毒人员冯某经电话联系后,到海盐县武原镇海盐宾馆3号楼3211房间,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冯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约2克。4、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雷冬明与吸毒人员居某经电话联系后,到海盐县武原镇海盐宾馆1号楼610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居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约1克。原判认为:被告人雷冬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结伙或单独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雷冬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雷冬明提出:在原审认定的第1、2节事实中,其没有获利,不属贩卖毒品;原审认定其向冯某出售2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一节没有依据,冯某的证词不实;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冯某、居某、朱某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及尿样检测分析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雷冬明亦供认在案,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雷冬明提出原审认定其向冯某出售2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一节没有依据,冯某的证词不实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对该节事实多次供认不讳,所供与冯某的证言相印证,且有朱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现上诉人推翻前供没有充分理由,且与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不符,故不足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冬明多次单独或结伙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明知“平头”贩卖毒品而为其传递毒品,提供帮助,无论其是否获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其所提没有获利就不属贩卖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提出自己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及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参与贩毒多次,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认定其情节严重及判处刑罚均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与法不符。其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傅杨杰审判员  陈启清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琴 百度搜索“”